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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机构依照职责实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情况;

  

 

  (九)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三)公平竞争审查;

  

 

  (四)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六)行政复议;

  

 

  (七)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

  

 

  (八)专项执法检查;

  

 

  (九)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公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并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起草涉及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听证,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除已经法制审核的以外,均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工作,制定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七)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有关情况: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

  

 

  (四)召开座谈会; 

  

 

  (五)问卷调查; 

  

 

  (六)走访、回访、暗访; 

  

 

  (七)自查、抽查、互查、现场检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汇总、分析,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执法监督的有关情况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必要时可直接予以纠正。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政行为,并于纠正后十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和建议书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和建议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政务处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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